不少市民在簽訂購房合同時,往往對其中這樣一個條款知之甚少——“若買受人在該商品房辦理完畢抵押登記前未按銀行規(guī)定按時償還貸款,導致銀行劃扣出賣人保證金或對出賣人造成其他損害的,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買受人賠償損失。”日前,家住濟南市中區(qū)的王先生就因為忽視該條款,擅自“斷供”銀行貸款,結果被開發(fā)商起訴要求解除購房合同。
前不久,王先生在看中某樓盤后與開發(fā)商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王先生以按揭貸款的方式購買開發(fā)商開發(fā)的房產一處。合同簽訂后,王先生交納首付款18萬元,按揭貸款68萬元,開發(fā)商作為保證人進行抵押登記前提供階段性擔保。雙方對在王先生辦理完畢抵押登記前償還銀行貸款的問題上有如下約定:“若買受人在該商品房辦理完畢抵押登記前未按銀行規(guī)定按時償還貸款,導致銀行劃扣出賣人保證金或對出賣人造成其他損害的,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買受人賠償損失,賠償?shù)膿p失包括銀行劃扣的保證金及利息、訴訟費用、律師代理費以及其他因此造成的損失。……”
合同簽訂后,由于生意資金周轉困難,購房后的王先生未按時償還銀行貸款。隨后銀行向開發(fā)商發(fā)出催告函一份,內容為借款人王先生已連續(xù)5期未按借款合同償還借款本息。根據(jù)合同有關約定,開發(fā)商作為保證人有義務代被告予以償還。不久后,銀行在開發(fā)商的保證金賬戶上劃扣了王先生的借款本金300 000元及逾期貸款利息。事發(fā)后,開發(fā)商認為,王先生的違約已給自己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并由被告王先生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日前,此案經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所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背國家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合同。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在被告辦理完畢抵押登記前如出現(xiàn)不及時償還銀行貸款給原告方造成經濟損失的,原告可依約行使合同解除權,并由被告賠償給原告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被告沒有合理的抗辯理由,不及時償還銀行貸款,導致原告方在銀行的保證金被劃扣,對此被告具有明顯的過錯。遂一審判決涉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解除。